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华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审批
2006-01-13 15:09
一、事项: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华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审批
二、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39号令,2005年7月7号公布)
三、条件: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
(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四、有无数量限制:无
五、程序: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六、期限:20个工作日
七、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邀请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华进行营业性演出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演出名称、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四)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五)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近两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证明
(七)资金安排计划书和与资金安排计划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八)属于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还需提交演出场所合格证明,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安全、消防批准文件。